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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学保录协议真的“保录取”吗? 普法巴士

时间: 2024-08-09 | 作者: 小编

  “世界顶尖名校无条件直录”“免GPA、免语言、免预科”……各大平台上,留学保录取的广告比比皆是。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学生选择出国留学,部分留学机构应势推出留学保录服务。那么,签了保录协议就一定能保证被国外名校录取吗?留学保录协议存在哪些法律风险?

  近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梳理相关案例进行释法说理,旨在规范留学市场相关主体的行为,倡导留学教育机构依法经营,保障出国留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小轩的父亲陈某与某中介公司签订《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合同》,约定中介公司为小轩办理A国秋季本科留学,陈某向中介公司交纳服务费用,上述费用将用于包括L大学的计算机专业在内的保录项目,不成功则全额退款。

  后小轩被L大学的建筑专业录取。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中介公司为小轩办理转学,如小轩未能转学至L大学的计算机专业,中介公司向陈某退还已支付的全部中介服务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陈某与中介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如小轩未能被L大学的计算机专业录取,则全额退回中介服务费。陈某已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而小轩未被合同约定的院校专业录取,中介公司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全额退费,故陈某要求退还服务费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陈某已支付服务费,履行了其合同义务;中介公司未能为小轩申请到约定的学校专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陈某退还全部的服务费。

  值得注意的是,全额退款仅适用于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实践中,大多数留学保录协议还包含留学咨询、学习规划、考试培训、材料提交、签证服务等项目,则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退费条款、培训公司已提供服务的比例等因素,综合确定退费金额。

  小佳与某培训公司签订《M大学VIP保录合同》,约定培训公司为小佳提供申请M大学的信息咨询、专业技能指导及其他背景提升服务,并约定如小佳未被M大学录取,退还收取总费用的50%。

  在合同实际履行时,因小佳的GPA成绩即平均学分绩点未达录取线,导致未能被M大学录取。事后,小佳诉至法院,要求培训公司返还50%的费用。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小佳未被M大学录取则培训公司退50%费用,培训公司作为留学培训的专门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小佳能否考取M大学做出合理的预测。

  但小佳未被录取的原因系GPA成绩未达录取线,小佳也存在过错。鉴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对GPA成绩未达录取线的责任承担作出明确约定,故法院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及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由培训公司退还小佳25%的费用。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合法有效的留学服务协议本质是留学培训机构根据留学申请人的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个性化的留学培训计划,代理留学申请人提交各类申请材料,从而促使留学申请人能被录取的协议。

  双方均应持谨慎态度签订此类协议,并在合同签订后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留学培训机构应按合同约定提供培训服务及其他服务,留学申请人应按照培训计划接受培训,以达到包括在校成绩、语言成绩等各项录取条件,否则将按合同约定和各自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某咨询公司的课程宣传册显示,P国R大学DBA班即工商管理博士学位班的优势为免联考、面试推荐入学,只要修满学分并答辩合格即可拿到学位,同时宣传册也显示该培训班是在国内上课,由国内大学老师授课。

  后小月与咨询公司签订《R大学DBA保录合同》,约定由咨询公司负责小月学习期间的课程安排以及后期毕业论文的老师指导,协助小月取得工商管理博士学位。

  在学习完成并通过论文答辩后,R大学为小月颁发了证书。小月认为该证书为结业证书,非我国教育部认可的博士学位证书。

  小月向R大学发送邮件询问,R大学回复小月取得的证书非本土学位,小月需要在P国学习才能获得本土博士学位。

  咨询公司则称该证书即国外非全日制学生的非学术性博士学位。小月认为咨询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撤销双方的培训合同。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咨询公司对小月取得博士学位所负的是协助义务,且合同对博士学位的概念未作精准说明,双方解释存在分歧,应属合同条款约定不明。

  小月未提交证据证明咨询公司曾作出颁发我国教育部认可的博士学位证书的承诺,在合同中亦无该内容显示,而小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备认识到在国内学习且由国内老师授课,很有可能无法取得我国教育部认可的国外博士学位证书的常识,因此本案不足以认定咨询公司具有欺诈行为并导致小月陷入错误认识,从而构成民法典规定的欺诈。最终,法院驳回了小月的诉讼请求。

  《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

  关于欺诈的构成要件,通常采用“四要件说”:欺诈故意、欺诈行为、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陷入认识错误和受欺诈人因认识错误作出意思表示。

  本案中,小月自身持有工商管理硕士学位。从小月的教育经历来看,她应当知晓获得国外本土博士学位的条件和流程,应具备认识到在国内学习、由国内老师授课,仅通过培训学习很有可能无法取得我国教育部认可的国外博士学位证书的常识,因此咨询公司的行为不足以导致小月陷入错误认识,本案不足以认定咨询公司构成欺诈。

  双方最终签订的合同,约定咨询公司对小月取得博士学位所负的是“协助”义务,对咨询公司的义务作了明确的界定,小月在签订合同时应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

  在全民提升自我,参加教育培训的热潮下,消费者应保持理性的思考和合理的预期,本案的判决结果也提醒广大学生要提高警惕,切勿存在通过参加培训班规避国外院校严格的入学及审核考试、轻松拿到国外学位的投机心理。

  此外,近年来,尽管大部分留学服务协议均在合同条款中约定留学申请人不得提供虚假的申请材料,但在利益的驱动下,部分留学机构仍存在通过提供虚假学历、成绩单,甚至、代笔论文等不正当手段进行留学申请的行为,留学生入学后因申请材料造假而被退学的现象也屡见报端。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造假行为不仅导致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情节严重的甚至构成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等罪名。

  各位学生和家长在申请留学时,应当树立正确的态度,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留学目标,切勿急功近利,不要轻信“走捷径保录取”“低分上名校”的宣传,要通过合法合规的途径准备和递交留学材料。

  在签订留学服务协议时,要注意规范合同用语,约定好相关的权利义务,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如留学机构涉嫌诈骗等犯罪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向中国使领馆反映,由其协调国外当地的执法机构进行犯罪打击。对于不构成犯罪的,则可以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

  此外,留学培训机构也应规范、诚信经营,遵纪守法,不要为了利益铤而走险,实施触犯我国和留学地刑事法律的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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