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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 附使用指南+经典案例

时间: 2024-08-07 | 作者: 小编

  2024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

  正当防卫,精神控制,隐形加班,这些社会公众广为关注、与老百姓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热点问题,也被收录进了人民法院案例库。

  2024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工作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杨万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周加海、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长高子程、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喻海松出席发布会,发布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林文学主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开展学习贯彻习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主题教育中,深入调查研究,突出问题导向,推动解决案例指导不规范、不及时、不系统、不一致和难检索等问题,更好满足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多元化司法需求,把习法治思想落实到审判工作全过程各方面,决定建设人民法院案例库。自2023年7月底开始部署,到前期建设和内部试运行,历时七个月。今天,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这是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案例制度的重要举措,是最高人民法院推出的新的“公共法律服务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历来重视案例工作,不断优化工作机制,通过案例规范、统一裁判尺度,促进法律正确、统一适用。人民法院发布的案例包括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公报案例、刊物书籍案例等。例如,指导性案例方面,自2011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共发布39批224件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方面,近十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紧扣大局所需、服务国家治理,共发布典型案例超过2000件。可以说,上述各类案例在指导司法审判、统一法律适用、细化裁判标准、加强法治宣传、推动理论研究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然而,由于统筹管理、分类管理不到位等原因,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例功能的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但是,由于编选周期长、总量相对有限,难以充分满足实践需求。其他案例,由于缺乏统一的编写、审核程序和标准,质量和权威性没有充分保障,甚至还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不仅给司法审判带来困扰,也影响了社会各界学法用法。此外,由于缺乏统筹规划、统一管理机制,各类案例的编发还存在覆盖面有限、系统性不足的突出问题,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需求。

  针对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对案例统筹管理并建设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包括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案例,进一步提升案例的检索精度、认可程度、指导力度和应用广度,最大限度发挥案例的实用效能,更好服务司法审判、公众学法、学者科研、律师办案。

  习强调“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生动、深刻阐释了案例的重要功能。案例是人民法院的重要“法治产品”。权威、规范的案例能够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提高办案质效、增强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获得感。建设人民法院案例库,具有多方面的重要作用和意义。

  第一,建设人民法院案例库是促进法律正确、统一适用的重要举措。正确、统一适用法律,是审判机关的天然职责;促进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是最高人民法院履行对下监督指导法定职责的必然要求。建设人民法院案例库,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审核把关,编发对类案办理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逐步覆盖各类案由和罪名、各种疑难复杂法律适用问题,能够给法官办案提供更加权威、更加规范、更加全面的指引。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建设人民法院案例库是深化诉源治理的重要抓手。习强调,我国国情决定了我们不能成为“诉讼大国”,法治建设既要抓末端、治已病,更要抓前端、治未病。人民法院处理涉诉案件,既是化解各种社会矛盾纠纷的过程,更是参与社会治理的重要方式。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具有参考示范意义的权威案例,可以更加充分地发挥司法裁判的评价、引领、教育功能,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是质量和效益更高的司法审判工作。案例是活的法律。人民法院案例库对社会开放,有助于人民群众通过生动鲜活的案例更好地学习法律、运用法律,增强法律意识、明悉行为边界,同时强化自我保护;发生纠纷后,可以借助已经生效的类似权威案例了解裁判规则、预测诉讼结果,从而减少不必要的起诉、上诉和申诉。借助权威案例,各类调解组织也可以更好地做当事人的引导、说服工作,尽可能促成调解。这样可以起到“发布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真正把“抓前端、治未病”落到实处。

  第三,建设人民法院案例库是深化优化司法公开的重要载体。习指出,要加大司法公开力度,回应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公开的关注和期待。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司法公开工作,切实加大裁判文书公开力度,持续优化裁判文书公开机制,不断提升裁判文书公开质效。在继续办好、优化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同时,建设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体例规范、要素齐全、便于检索的参考案例,不仅为广大司法法律界人士提供更加精准、权威的办案参考和研究素材,也有效回应了人民群众对更深层次司法公开的现实需求。可以说,人民法院案例库是针对需求侧创新提供的新型“司法供给”和“法治产品”。

  第四,建设人民法院案例库是提升法官司法能力的有效途径。进入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发生变化,人民群众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要求日益增长。近年来,得益于法治中国建设的不断加强,法官的能力素质有了明显提升,但同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法治建设不断深入、人民群众新的更高司法需求相比,差距仍然很大,总体还是跟不上、不适应。要当好法官、办好案件,必须持续学习、终身学习。建设人民法院案例库,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切实强化法官司法能力建设的务实举措。建设人民法院案例库,将具有规则意义、典型意义的好案例汇聚起来,集中全国法院的审判经验和智慧,打造一个规范、权威而且不断充实、更新的案例库,能够为全体法官学习提升提供一部包罗万象、与时俱进的“活教材”,有助于促进法官不断提升司法能力和裁判水平。

  建设人民法院案例库,是最高人民法院党组的重大决策部署。自2023年7月底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工作正式启动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印发《关于建设人民法院案例库的通知》(法〔2023〕141号)《关于加快推进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的通知》(法〔2023〕209号)等文件,不断完善案例库建设的工作机制和具体要求。全国各级法院认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决策部署,狠抓落实、全力推进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工作。

  为拓宽参考案例来源,尽快丰富案例库资源,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起面向社会开展参考案例征集工作,邀请社会各界共建人民法院案例库。法学院校、全国律协,专家学者、律师同仁,甚至还有中学教师等非法律界人士,积极向人民法院案例库推荐案例。截至日前,全国法院共收到社会推荐案例245件,其中部分已经审核入库。可以说,人民法院案例库是社会各界共同的“法治产品”。

  在全国法院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下,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达到3711件。其中,刑事案例共1453件,占比39.15%;民事案例共1643件,占比44.27%;行政案例共405件,占比10.91%;国家赔偿案例共23件,占比0.62%;执行案例共187件,占比5.04%。首批入库案例有如下特点:(1)基本实现了对常见罪名、多发案由的“全覆盖”。盗窃罪、帮信罪、诈骗罪、故意伤害罪、毒品犯罪等常见罪名,民间借贷纠纷、婚姻家庭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等案件体量较大的案由,均收录了一批入库案例。可以说,目前案例库入库案例的总量虽然还比较有限,但在指导常见案件办理、处理常见法律适用问题方面,已基本能满足司法实践所需。(2)注重体现“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要求。编发了一批有利于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案例,如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保护案例、涉案企业合规案例、知识产权保护案例等。针对社会关切,编发了一批事关民生的案例,如惩治网络暴力和电信网络诈骗案例、维护食品药品安全案例、涉彩礼返还纠纷案例、各类劳动争议案例等。为彰显对老幼等特殊群体的司法保护,案例库还设有“涉老年人保护案例”“涉未成年人保护案例”等特色专栏。(3)高度重视入库案例的“新鲜度”和时效性。优先选取新近案例。例如,去年12月,“两高两部”发布了《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了新的规定。为此,案例库专门收录了一批适用最新意见审理的醉驾案例,确保入库案例不过时,能切实发挥指导审判、服务社会的功能。

  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标志着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迈出了关键性的一步,但这只是一个新的起点。目前的入库案例虽然实现了常见罪名、多发案由的全覆盖,但距离“覆盖各类罪名、案由,在同一罪名、同一案由下的不同法律适用问题也将有相应案例”的建设目标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而且,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新的法律、司法解释不断推出,必将有很多新的法律问题需要明确适用规则,需要及时补充新案例,清理、替换过时案例。因此,案例库的建设必将是一个长期的动态过程,可以说“只有进行时、没有完成时”,人民法院将持续做好这项具有基础意义的重大工程。

  张军院长多次强调,公平正义的感受主体是人民群众,而不是法院、法官自己。什么样的案例好,人民群众最有发言权。人民法院案例库已在平台首页开通了“案例推荐”通道,同时在每个入库案例的下方设有用户评价和意见建议反馈模块。

  最高人民法院将继续深入贯彻习法治思想,持续抓实抓好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工作,推动中国特色案例制度不断健全完善,努力为人民群众提供更优更多的高质量“法治产品”,以审判工作现代化更好支撑和服务中国式现代化。

  问:刚才情况通报中介绍到,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入库案例要作为法官办理类似案件的参考。那么请问,在案例库建设过程中,人民法院如何通过案例编选和审查审核工作机制,确保入库案例的质量,确保能够发挥示范指引作用的?

  周加海:感谢这位记者朋友的提问,感谢各位出席今天的发布会,感谢大家关心支持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工作。刚才,这位记者朋友提了一个非常好、非常重要的问题。人民法院案例库开放后,各级法院审理案件必须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所以,确保入库案例质量可谓是案例库建设的“生命线”。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从部署建设案例库之初,就始终强调要牢固树立“质量第一”的意识,要求通过明确案例入库标准、规范案例入库流程、严格审核把关要求、建立用户评价和动态更新机制等,确保入库案例的质量。

  一是明确参考案例的入库标准。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在案例库建设过程中,选编案例要坚持问题导向,精准聚焦审判工作中需要明确规则、加强指导的司法实践问题,入库参考案例必须在司法理念、法律适用、裁判尺度、工作方法等方面具有典型性、指导性,能够为类案办理提供权威参考;同时,要做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注重围绕党和国家中心工作、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关切收集、编发典型案例,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评价、规范、引领功能,有效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增进民生福祉。

  二是严格参考案例的审核把关。入库的参考案例主要来源于地方法院报送的案例,同时也包括我们最高法院自己办理的案件。各地法院报送案例,必须逐级层报、层层筛选、层层把关。各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各有关部门选编的案例,先按条线由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判业务庭进行审查,审查时要提交法官会议集体讨论,对备选案例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说理、价值导向等作全面、严格的把关。经审查认为符合入库标准的,报分管院领导同意后再推送研究室审核。研究室在审核过程中,不仅要对案例格式是否规范进行形式审核,还要对案例是否符合入库标准开展实质审核,并通过专家复核再做把关,最大限度确保参考案例的质量。

  三是建立用户评价和动态更新机制。入了库并不意味着就进了“保险箱”。为了确保入库案例质量经得起检验,我们还建立了用户评价机制和动态更新机制。案例入库后,法官和社会各界都可以针对有关案例所确立的裁判规则是否正确、是否妥当等发表意见,对确实存在问题的,我们会及时清理出库;如果因为法律、司法解释修改导致入库案例过时,或者针对同一法律适用问题,发现在理念、规则、方法等方面更具引领价值的案例的,我们也会及时更新案例。

  还有必要补充的是,我们并没有为了追求稳妥而刻意选编那些没有争议、四平八稳的案例。相反,有些入库案例可能存在一定争议,大家可能会对所涉问题有不同看法。从促进法律正确、统一适用这个基本目标看,越是“同案不同判”的案件,越是疑难、复杂、争议的问题,越需要通过编发权威案例加以统一指导。因此,在建设案例库的过程中,我们始终强调入库案例的品质,注重围绕疑难、复杂、争议问题选编案例,强调入库案例不仅要满足“没有错”这个底线要求,还要切实达到“有价值”的入库标准,这实际是衡量入库案例质量、发挥入库案件效益的应有之义和当然要求。

  问:刚才情况通报中提到,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对于弘扬法治理念具有重要意义,也是参与社会治理、特别是诉源治理的重要方式。能否简要介绍一下,案例库收录了哪些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例?

  喻海松: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案例尽可能覆盖社会公众广为关注,与老百姓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领域。我们特别注重发挥案例鲜活生动、针对性强的优势,以案释法,以点带面,有针对性地阐释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促进社会公众通过案例更加方便地学习法律,了解相应领域的裁判规则,从而明悉行为规范,提高诉讼预期,促进诉源治理。

  例如,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是与不法行为作斗争的重要法律武器。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涉正当防卫案件的处理,往往存在重大争议,乃至法律之外的压力。为确保正当防卫制度依法正确适用,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了相关参考案例共34件,每一个案例都从不同侧面深度诠释了适用正当防卫制度所要注意的问题。比如,入库参考案例“唐某华、杨某祥正当防卫案”,面对醉酒后在公共场所调戏、殴打女性的不法侵害人,途经群众杨某祥见义勇为,并与随后赶来的被调戏女性的亲属唐某华一起与不法侵害人扭打。一名侵害人在扭打中受伤,加之醉酒、自伤等原因,送医抢救无效死亡。二审法院坚决认定唐某华、杨某祥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依法宣告无罪。通过这个案例,明确要求司法审判“不能苛求防卫人”,要“立足防卫人在防卫时所处情境,按照社会公众一般认知”判断不法侵害,防止“唯结果论”,避免只要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伤,就不敢认定正当防卫。编发这类参考案例,不仅对指导司法机关正确办案具有重要价值,对宣扬“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法治理念、弘扬社会正气也具有重要意义。

  又如,此前社会高度关注的“PUA第一案”,牟某某虐待案,也被作为参考案例入库。刑法未对虐待罪中“家庭成员”的范围作出明确界定。为有效保护被害人人身权利,确有必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与转型的现实情况,及时明晰虐待罪中“家庭成员”的范围。该参考案例明确,除了传统的、典型的家庭成员之外,与行为人具有共同生活事实,处于较为稳定的同居状态,形成事实上的家庭关系的人,也可以认定为刑法上的“家庭成员”。对稳定同居的人员实施虐待,包括精神虐待,情节恶劣的,可以虐待罪论处。

  下班以后还要在线干活,是网络时代大家面临的、带有相当普遍性的新现象新问题。案例库收录了全国首例在裁判文书中明确“隐形加班”的案例,即“李某艳诉北京某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该案例明确,如果劳动者在非工作时间线上工作,付出实质性劳动,明显占用休息时间的,应当认定为加班。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花朵,是民族的未来。为彰显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优先保护”,人民法院案例库专门开设“涉未成年人保护案例”特色专栏,为办理各类涉未成年人案件提供有针对性的案例指引。例如,收录的“李某强制猥亵案”,不仅明确了隔空猥亵构成犯罪,更彰显了人民法院依法严惩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强化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坚定立场。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案例就是一件社会推荐入库案例。北京一位中学教师在看到我们案例库征集参考案例的公告后,写信推荐了该案例。这位中学教师认为,本案裁判对加强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同时也希望通过此案例的入库提醒广大未成年人增强网络安全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在此,我们向这位中学教师表示感谢!也请这位中学教师和社会各界放心,人民法院一定会通过优质高效的案件裁判和审判延伸工作,与有关方面紧密配合、形成合力,全方位持续强化未成年人保护。

  总之,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很多入库案例都非常经典,规则意义强、社会效果好。由于时间关系,我不再详细介绍,欢迎大家注册账号,登录案例库,品读案例,提出意见。

  问:我们注意到,去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部门负责人表示,中国裁判文书网正在不断完善制度机制。能否介绍一下,人民法院案例库与中国裁判文书网二者是怎样的关系?

  杨万明:中国裁判文书网、人民法院案例库都是深化司法公开、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载体。二者的功能定位有所不同。裁判文书网重在司法公开,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让法院裁判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人民法院案例库重在规则指引,为法官办案提供权威、精准的参考和指引,同时为社会各界更好学法用法提供服务。

  在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过程中,裁判文书上网的力度只会加强,不会减弱。最高人民法院已明确要求,一方面,要加大裁判文书上网力度,上网文书要覆盖各个审判领域、各种案件类型;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要更多上网公布。另一方面,要优化文书上网,完善隐名规则,妥善解决文书上网所带来的权利保护、安全风险等问题,促进司法公开工作持续健康、规范、有序发展。

  总之,人民法院持续推进阳光司法的努力方向不会变,深化优化司法公开的立场态度不会变。

  问:作为全国律协会长,您认为案例库上线公开以后,对律师执业具有什么积极作用?律师队伍参与案例库建设对于推进法治建设具有什么重大意义?

  高子程:谢谢这位记者朋友的提问。刚才,杨万明副院长、周加海主任对案例库工作整体情况进行了介绍。作为律师,坚决支持、赞赏案例库工作。案例库上线,为律师及时检索权威性公信力兼备的案例提供了便利,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律师参与案例库建设,彰显案例库的开放性、广泛性、客观性、公信力。这对促进司法公开、提升执业技能、提升审判质效、统一裁判尺度、促进公平正义、化解矛盾纠纷,意义重大。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为案件办理提供指引。案例库的入库参考案例是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经过征集、报送、审查,并由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把关发布,在司法理念、认定事实、法律适用、裁判规则等等许多方面具有典型意义和示范价值,对律师和当事人具有十分重要的引导作用和参考价值。案例的借鉴性、指导性明显增强,可以帮助律师精准研判,提供更到位的法律建议,提升代理质效,助力业务发展。二是为业务提升提供素材。案例库具有丰富的案例素材和类型。律师可以通过案例库掌握不同案件类型的诉讼策略、裁判标准、经验教训,为代理案件、业务培训提供参考和启示。特别是,对于一些司法实践中认知不同的法律问题,律师可以通过案例研究,掌握有关知识,丰富实践经验,提升理论素养、专业水准、实践能力,更好发挥职能作用。三是为律师执业提供便利。入库案例格式统一、要素齐全、查找精准。有助于律师进行案例分析、业务调研,及时了解司法实践。为广大律师提供更加鲜活、精准、权威的办案参考、研究素材,提高律师案例检索质效,降低办案成本,提高办案质量。

  律师队伍是全面依法治国的一支重要力量,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参与案例库建设,对推进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一是更贴近法治需求。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涉及各阶层、各领域、各群体、各角落,更了解人民群众的法律服务需求。律师参与法院案例库建设,有利于推荐更多群众最关心、联系最密切的典型案例,提高案例针对性、典型性,利于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二是丰富案例视角。在同一个案件中,律师与法官的视角有时是不同的。律师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习惯于从当事人角度出发。有律师推荐的案例,可以更好地结合司法实践,从更多视角完善案例内容。三是促进法官与律师交流互鉴。法官和律师作为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是诉讼活动的重要参与者,共同担负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职责使命。律师参与案例的征集和完善,可以更好发挥职能作用,有助于双方凝聚共识,构建法官与律师良性互动关系,对进一步提高审判质效、依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司法公信力提供助力。

  最高人民法院面向社会,开展案例征集工作的公告发布以来,广大律师积极参与,律师自发报送若干案例。全国律协作为律师行业自律组织,特别关心支持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工作,前期,经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商议,我们组织刑事、民事、行政法等专业委员会的律师,报送若干案例。相关工作仍在持续广泛深入进行当中。下一步,我们将引导行业,在履职实践中,坚决拥护“两个确立”,坚决做到“两个维护”,落实司法部党组“五点希望”,进一步参与到这项工作,组织律师积极参与案例推荐报送,关注案例库学习应用,不断提升执业技能,促进公平正义,助力法治建设。

  问:通过介绍,我们看到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取得了阶段性重大成果。那么,下一步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的重点方向是什么?

  周加海:人民法院案例库事关统一法律适用,事关社会各界学法用法。经济社会不断发展,法治建设不断深入,就像杨万明副院长指出的,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只有进行时、没有完成时”,最高人民法院将持之以恒、坚持不懈地抓好这项具有基础性意义的重大工程。下一步,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是严格入库标准,始终确保入库案例质量。最高人民法院将进一步严格审查审核机制,坚持优中选优、精益求精原则,确保入库案例规范、权威。地方各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推送案例必须严把质量关,确保每件推送案例都经法官会议认真讨论,必要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建立涵括法院内外、理论实务各个领域的复核专家库,案例入库前必须提交相关领域专家进行复核,切实把牢案例审核关。已入库的案例要实时关注评论意见,发现确实存在问题的,要即时清理出库。要跟进法律、司法解释立改废进程,及时补充、更新案例,确保入库案例始终具有指导性、权威性和典型性、时效性。

  二是坚持问题导向,进一步增加参考案例供给。密切关注社会热点和群众关切,加强重点领域案例编选,特别是涉及普通百姓切身利益、司法实践又亟需指导的领域,针对性增加案例规则供给,充分发挥案例指导“小快灵”的优势。进一步完善社会推荐案例审查机制,实现推荐案例的归口管理和高效办理,确保每一件推荐案例都有登记、有督办、有回音。对于符合入库条件的,及时办理入库,并向推荐人颁发证书。用足用好法答网平台,通过法答网的高频提问挖掘法律适用疑难问题,增强参考案例入库的针对性,提升审判指导质效。

  三是优化平台功能,确保案例库用户友好度。建设案例库,不仅要确保案例质量,还要做到方便使用。案例库平台在研发过程中,已经充分考虑法官和社会各界检索、阅览、下载、收藏等需求,并作反复测试和试运行。下一步,我们会继续加大调研力度,充分听取吸收各方面意见建议,不断优化系统功能,提升案例库用户友好度、满意度。也衷心希望大家在使用过程中积极建言献策,共同打造既权威又好用的案例库平台。

  案例指导具有针对性、灵活性、及时性、生动性等独特优势,对促进法律正确统一适用、促进深化诉源治理、促进提升法官司法能力等具有重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将以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为契机,深入学习贯彻习法治思想,不断完善中国特色案例制度,做实公正与效率,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案例,旨在最大限度发挥权威案例促进法律正确统一适用、促进深化诉源治理等效能,更好服务司法审判、公众学法、学者科研、律师办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将持续更新,目前已达到3711件,覆盖刑事、民事、行政、国家赔偿、执行5大案件类型,涉及18个审判业务条线件参考案例。

  ——投资人和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签订的与股票市值挂钩的回购条款应认定无效

  2017年12月13日0时许,被告人唐某华的妻妹周某会、姐姐刘某书,在贵州省贵阳市东客站附近,为唐某华经营的旅店招揽客人。丁某平及其堂弟丁某万醉酒路经该地,调戏周某会遭到斥责,二人不顾刘某书的阻拦,连续殴打周某会。丁某平捡起木架猛击周某会头背部,又去殴打刘某书,周某会趁机跑开打电话报警。丁某平持木架、丁某万持石块追打刘某书,将刘某书踢打倒地。被告人杨某祥驾车路过,见状上前劝阻,丁某万捡起石块砸向杨某祥,丁某平挥拳击打杨某祥,刘某书、杨某祥先后跑开,丁某平、丁某万持石块追寻二人至附近小区内。唐某华接到周某会求助电话,下楼斥责丁某平醉酒滋事,丁某平持石块与唐某华对峙,杨某祥上前帮助唐某华,三人抓扯扭打进入电梯厅。丁某平倒地,唐某华、杨某祥对丁某平拳打脚踢约40秒后离开,随后丁某平起身走出电梯厅,连同丁某万被唐某华及群众控制。

  派出所民警将丁某平、丁某万作为违法嫌疑人带到派出所调查。丁某平坐在值班室座椅上多次后仰头部撞击墙壁(木质空心),民警立即阻止并将丁某平送到医院,医生认为丁某平系醉酒,未作深入检查,民警将其带回休息。当日9时许,民警发现丁某平未醒,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丁某平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周某会头部损伤为轻微伤。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黔01刑初1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唐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杨某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二被告人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31日作出(2021)黔刑终3号刑事判决: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1刑初17号刑事判决;唐某华、杨某祥无罪。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丁某平与其堂弟丁某万醉酒后在公共场所调戏并持械随意殴打女性,在被告人杨某祥(驾车路过群众)上前阻止时对其拳打脚踢、持械追赶。丁某平被闻讯赶来的被告人唐某华斥责时仍持石块与其抓扯扭打,不法侵害行为并未停止,一直持续。唐某华、杨某祥采取抓扯踢打方式对施暴者予以回击。丁某平倒地,唐某华、杨某祥对丁某平拳打脚踢约40秒后离开后,丁某平自己起身走出电梯厅,随后被众人控制。唐某华、杨某祥虽然二对一,但不法侵害人丁某平手中持有石块,唐某华、杨某祥均赤手空拳,对丁某平踢打持续时间较短,行为已有节制。丁某平死亡的结果系多因一果,有丁某平严重醉酒、自行头部撞墙等多重因素的作用。结合现场情况和全案事实,唐某华、杨某祥的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于正当防卫。

  关于检察机关提出唐某华赶到现场时丁某平、丁某万已停止对周某会、刘某书的伤害行为,被告人唐某华、杨某祥并未面临人身危险的现实性和紧迫性,不构成正当防卫的意见。经查,丁某平持石块,与唐某华对峙,杨某祥上前帮助唐某华,三人扭打进入电梯厅,此时丁某平依然有继续实施侵害的现实可能性,依据一般人认知,应当认为不法侵害仍在进行。唐某华、杨某祥在民警赶来前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唐某华、杨某祥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故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1.防卫人面临不法侵害,时间紧迫、情势紧张,不能苛求防卫人进行精准防卫,对不法侵害的结束时间、是否继续,作出准确的、分毫不差的判断,而应当立足防卫人在防卫时所处情境,按照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依法作出合乎情理的判断,认为不法侵害有继续实施的现实可能性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仍在进行。

  2.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防卫过当应当同时具备“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两个条件。关于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站在防卫人当时的情境,从社会公众一般认知的角度,综合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情节,考虑双方力量对比,依法作出合乎情理的判断。要防止“唯结果论”,避免只要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的,就一律认定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一审: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1刑初17号刑事判决(2020年12月16日)

  二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黔刑终3号刑事判决(2024年1月31日)

  关键词刑事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二审程序 企业合规 主导机关 刑罚裁量

  被告人邢某某为安徽省芜湖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8年5月至2019年11月,邢某某为获得足够增值税专用发票至税务机关认证抵扣税款,在与他人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实际控制的芜湖某工程有限公司,采取支付票面金额6%至7%开票费的方式,伙同他人为自己实际控制的上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全部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涉及金额123万余元,税额17万余元,价税合计140万余元。被告人邢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补缴全部税款。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2022)皖0210刑初10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邢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邢某某提出上诉。

  在二审程序中,被告人邢某某提出企业合规整改的申请。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建议,认为邢某某作为涉案小型民营企业实际控制人,为解决企业进项票不足问题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发后已补缴全部税款,涉案企业符合合规整改条件,同意对邢某某实际控制的芜湖某工程有限公司开展企业刑事合规整改。在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导下,启动对涉案企业合规监管考察。考察期内,涉案企业积极整改落实,明确合规职责,加强管理防范,经第三方监管组织评估,认为已完成合规整改,验收考察通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7日作出(2022)皖02刑终18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邢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邢某某伙同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宣判后,邢某某作为芜湖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二审阶段申请并完成企业合规整改工作。涉案企业完成合规整改,并通过第三方监管组织评估和验收。综合考虑邢某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补缴全部税款等情节,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1.对于公司、企业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等实施的、与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犯罪的刑事案件,可以适用企业合规整改。对于完成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2.对于在审判阶段申请开展合规整改的,可以由人民法院视情直接组织开展。对符合相关条件的涉案企业,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进行合规整改的,可以在第二审程序中开展。

  一审: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2022)皖0210刑初106 号刑事判决(2022年9月29日)

  二审: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02刑终186号刑事判决(2023年4月27日)

  被告单位广东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检测公司)于2019年12月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开始面向社会受理各类环境检测(监测)业务并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被告人罗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实际经营者,负责公司全面管理工作;被告人吴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行政副总,负责公司行政、财务以及市场部销售业务;被告人罗某乙系该公司实验室主管,负责实验室原始数据检测分析;被告人郑某系该公司采样部主管,负责现场采样及数据提取;被告人练某系该公司质量部主管,负责编写出具检测报告。2020年至2021年8月,为获取更多客户和利润,某检测公司在开展环境检测业务过程中弄虚作假,采取未开展采样分析直接出具监测数据、不真实记录或选择性记录原始数据、纸质原始记录与电子储存记录不一致等多种伪造或篡改监测数据的手段,为部分客户出具虚假的环境检测报告。其间,罗某甲、吴某默许、放任各业务部门弄虚作假,罗某乙、郑某、练某互相配合共同为客户出具虚假的环境检测报告。经核验,某检测公司出具的80份环境检测报告存在弄虚作假,涉及45家排污单位。罗某甲、吴某、郑某、练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接受调查。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2022)粤2071刑初79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某检测公司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罗某甲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吴某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四、被告人罗某乙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五、被告人郑某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六、被告人练某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单位某检测公司作为承担环境监测职责的中介组织,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被告人罗某甲等二人作为某检测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罗某乙等三人作为某检测公司出具环境检测报告的直接责任人员,亦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罗某甲等四人构成自首,罗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某等四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乙、郑某、练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1.对于出具内容严重失实的环境监测报告的,应当综合考虑违反执业规范的情况、证明文件的失实程度等,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准确认定主观罪过形式。对于未开展采样分析直接出具监测数据、不真实记录或选择性记录原始数据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2.单位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追究刑事责任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应当根据所涉人员在单位犯罪中所起作用、主观恶性程度等,妥当加以把握。

  一审: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2)粤2071刑初796号刑事判决(2022年6月24日)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男,1998年出生)用其QQ 账号添加同在QQ群的柳某某(系化名,女,2004年8月出生)的QQ号,后双方互相添加微信。同年6月19日晚,柳某某在朋友聂某某(系化名)家中住宿,李某通过其手机登录微信给柳某某发消息称要视频裸体聊天,柳某某未同意,后李某答应支付柳某某3000元费用,柳某某征求了聂某某意见后同意了李某裸体视频聊天的要求。视频过程中李某以黑屏的方式,用文字提示柳某某和聂某某用手揉胸并用嘴亲对方的胸部,整个聊天过程持续了30多分钟,视频结束后,李某未支付3000元。

  2020年7月6日,李某用手机QQ号联系柳某某,以散布之前掌握的柳某某裸体照片威胁再次裸体视频聊天,后柳某某于同月12日被迫与李某裸体视频聊天,过程持续了10多分钟。

  2020年7月15日,李某用手机QQ号给柳某某发消息要求视频裸体聊天,柳某某未同意,后李某告诉柳某某如果和他裸体视频聊天三十次或者去上海跟他发生一次性关系,就将保存在手机内的裸体聊天视频删除,柳某某便同意了李某视频聊天三十次的要求。当晚李某要求柳某某和他进行了视频裸体聊天,整个过程持续10多分钟。

  四川省攀枝花市某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提出上诉。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李某为满足性刺激,通过网络聊天方式获取被害人裸体照片及视频后,以此胁迫被害人在视频聊天中实施淫秽行为供其观看,构成强制猥亵罪。李某强制猥亵未成年人,依法从重处罚。综合考量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如上判决。意昂2平台

  1.在网络视频聊天中,行为人强制被害人暴露身体隐私部位或者实施淫秽行为,虽然未实际接触被害人的身体隐私部位,与传统猥亵在表现形式上有所不同,但行为实质及社会危害并无差异,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猥亵”。

  2.行为人在网络视频聊天中拍摄裸体照片和视频后,以公开相关照片、视频相威胁,胁迫被害人视频裸体聊天,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以强制猥亵罪定罪处罚。行为对象为未成年人的,依法从重处罚。

  2018年8月,被告人牟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系化名,女,殁年24岁)确立恋爱关系。2018年9月至2019年10月,二人在北京市海淀区某大学的学生公寓以及牟某某位于北京的家中、刘某某的家同居住;2019年1月至2月,牟某某、刘某某先后到广东省东莞市、山东省青岛市与双方家长见面。

  2019年1月起,被告人牟某某因纠结刘某某以往性经历,心生不满,多次追问刘某某性经历细节,与刘某某发生争吵,高频次、长时间、持续性辱骂刘某某,并表达过让刘某某通过“打胎”等方式以换取其心理平衡等过激言词。同年6月13日,刘某某与牟某某争吵后割腕自残。8月30日,刘某某与牟某某争吵后吞食药物,经医院采取洗胃等救治措施后下发了病危病重通知书。

  2019年10月9日中午,刘某某与被告人牟某某在牟某某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家中再次发生争吵,并遭到牟某某的辱骂。当日15时17分许,刘某某独自外出,后入住北京市海淀区某宾馆,并于17时40分许网购盐酸地芬尼多片2盒,服用该药物自杀,被发现后,刘某某被送至医院救治。2020年4月11日,刘某某因呼吸循环衰竭,经救治无效死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5日以(2021)京0108刑初3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牟某某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被告人牟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系化名,被害人母亲)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十三万二千六百九十九元五角二分。宣判后,被告人牟某某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25日以(2023)京01刑终27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虐待罪的规制范围、因果关系认定等问题。

  一、被告人牟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之间构成实质性家庭成员关系。刑法未对虐待罪“家庭成员”的范围作出明确界定。为有效保障被害人人身权利,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与转型的现实情况,及时准确界定虐待罪中的“家庭成员”范围。除了典型的家庭成员之外,具有共同生活事实,形成较为稳定的同居关系的人,也应纳入虐待罪的规制范围。

  本案中,被告人牟某某、被害人刘某某恋爱交往的目的在于共同组建家庭,主观上具有共同生活的目的,而且从双方在重要节假日见家长的时点、双方家长对待二人的态度和言行、二人共同居住的地点、频次、时长以及双方经济往来支出等情况,可以反映出客观上二人已具备了较为稳定的共同生活事实,且精神上相互依赖,经济上相互帮助。因此,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观念,应当认定牟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家庭成员关系,可以适用虐待罪的规定。

  二、被告人牟某某持续辱骂等精神虐待行为与被害人刘某某自杀身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牟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确立恋爱关系后,在交往及共同生活过程中,刘某某对牟某某精神依赖程度不断加深,但牟某某不能正确对待刘某某过往性经历,长期对刘某某侮辱、谩骂,进行精神折磨与打压,贬损其人格。特别是,牟某某在刘某某因不堪承受指责、谩骂、侮辱而出现过割腕自残、吞服药物等轻生极端行为的情况下,明知其已处于精神极度脆弱状态,遭遇不良刺激后随时可能发生再度轻生的风险,仍然反复指责、辱骂,不断加深其不良情绪,最终造成服药自杀身亡。综而观之,牟某某反复实施的高频次、长时间、持续性辱骂等精神虐待行为系制造刘某某自杀风险并不断强化的决定性因素,最终导致刘某某自杀身亡的危害后果,应当认定二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被告人牟某某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虐待,情节恶劣,致使被害人自杀身亡,构成虐待罪。综合考虑牟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等,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1.与行为人具有共同生活事实,处于较为稳定的同居状态,形成事实上的家庭关系的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家庭成员”。

  2.持续实施精神虐待行为,造成或者增加被害人自残、自杀倾向的高风险状态,导致被害人自残、自杀的,可以综合案件具体情况,认定虐待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刑初3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23年6月15日)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1刑终27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2023年7月25日)

  沙某出生于1963年11月24日,其独子丁甲与袁某2016年3月28日结婚,丁甲与袁某于2018年1月3日生育双胞胎男孩丁乙、丁丙。2018年7月28日丁甲因病去世。丁乙、丁丙一直与袁某共同生活。沙某多次联系袁某想见孩子,袁某拒绝。沙某起诉要求每月1日、20日探望孩子2次、每次2小时。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1)陕0102民初7831号民事判决:原告沙某每月第一个星期探望丁乙、丁丙一次,每次不超过两小时,袁某应予配合。宣判后,袁某提出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陕01民终145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沙某系丁乙、丁丙祖母,对两个孩子的探望属于隔代探望。虽然我国法律并未对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是否享有隔代探望权做出明确规定,但是探望权系与人身关系密切相关的权利,通常基于血缘关系产生。探望权的履行除满足成年亲属对未成年人的情感需求外,也是使未成年人可以获得更多来自成年亲属的关爱的一种途径。特别是在本案沙某的独生子丁甲已经去世的情况下,丁乙、丁丙作为丁甲的孩子,亦系沙某的孙子,不仅是丁甲和袁某的子女,亦系沙某老年丧子后的精神慰藉。二审中沙某还表态愿意对孩子的抚养尽力,用失独家庭补贴补偿孩子的抚养费,亦可以看作是代替丁甲履行抚养义务的延续,有利于为孩子创造更好的生活条件。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沙某每月可探望孩子一次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也符合中国传统家庭伦理观念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及公序良俗,应予维持。

  未成年人的父或母一方死亡,(外)祖父母向人民法院申请隔代探望(外)孙子女的,人民法院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有利于家庭和谐的原则,在不影响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和身心健康的情况下,可以予以支持。

  一审: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102民初7831号民事判决(2021年6月18日)

  二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终14529号民事判决(2021年9月28日)

  关键词民事 买卖合同 食品安全标准 追加购买 合理生活消费需要 惩罚性赔偿

  原告沙某于2020年12月15日在被告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网店购买了30盒“黄芪薏米饼干”,付款516元。2020年12月18日签收后,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又分别于2020年12月30日、2021年1月12日、2021年3月3日,先后购买40盒、60盒、100盒“黄芪薏米饼干”,分别付款636元、1134元、1890元。四次总计付款4176元。沙某以产品中添加有黄芪粉,违反了有关规定为由起诉请求经营者退还价款4176元,支付相当于价款十倍的赔偿金41760元。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1)沪7101民初345号民事判决:一、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沙某货款4176元。同时,沙某将所购饼干退还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届时如无法退还,则以18.16元/盒的价格折抵应退货款;二、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沙某赔偿金5160元。宣判后,沙某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2021)沪03民终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国家有关部门就在食品中添加黄芪等9种药材开展试点工作,明确了试点审批要求。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国家规定取得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就私自在案涉饼干中添加黄芪并进行生产销售,违反我国关于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属于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沙某首单购买并收到30盒“黄芪薏米饼干”后又在两个多月时间内多次向同一商家大量加购同款饼干,加购数量共计200盒,总重量高达18.4公斤。对于此种有违一般生活、消费所需大宗购买行为的合理性,沙某的解释是“朋友聚餐”,此种理由显然难以让人信服且无证据证明。食品安全法规定有权请求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请求权人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故判决支持沙某就首单购买饼干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

  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时,应当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相结合,在“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购买者”关于支付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1)沪7101民初345号民事判决(2021年6月18日)

  二审: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3民终86号民事判决(2021年8月18日)

  李某艳于2019年4月1日入职北京某科技公司担任产品运营,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22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李某艳主张北京某科技公司应向其支付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11日加班费、2020年2月1日至12月11日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关于加班情况,劳动合同中约定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北京某科技公司认可未进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李某艳主张其下班后存在延时加班共计140.6小时,未调休的休息日加班397.9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57.3小时,公司未向其支付加班费。李某艳就此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假期社群官方账号值班表》等证据。

  经查,李某艳主张的加班系在微信或者钉钉等软件中与客户或者同事的沟通交流,李某艳表示自己系运营岗位,岗位职责是搭建运营组织构架、程序整体运营、管理内容团队、投放计划制定和实施、研究产品优劣并做跟踪、商务拓展等。北京某科技公司则表示,李某艳是运营部门负责人,在下班之后,如果公司有事,其他员工给李某艳打电话咨询不应属于加班。对于李某艳主张的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值班的情况,北京某科技公司表示,微信群里有客户也有公司其他员工,客户会在群里发问,只是需要员工回复客户信息,北京某科技公司认为这不属于加班的范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7日作出(2021)京0105民初67920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艳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7日作出(2022)京03民终9602号民事判决,改判: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67920号民事判决;二、北京某科技公司支付李某艳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12月11日期间加班费30 000元;三、驳回李某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北京某科技公司未进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李某艳的工作岗位为“产品运营”,李某艳主张的加班为利用微信、钉钉等社交媒体与客户及员工的沟通,从在案证据来看,李某艳往往以微信等作为工作媒介进行沟通,从李某艳提供的微信记录等证据特别是李某艳提交的《假期社群官方账号值班表》分析,北京某科技公司在部分工作日下班时间及休息日安排李某艳工作。

  随着经济发展及互联网技术的进步,劳动者工作模式越来越灵活,可以通过电脑、手机随时随地提供劳动,不再拘束于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地点、办公工位,特别是劳动者在非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外利用微信等社交媒体开展工作等情况并不少见,对于此类劳动者“隐形加班”问题,不能仅因劳动者未在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进行工作来否定加班,而应虚化工作场所概念,综合考虑劳动者是否提供了实质工作内容认定加班情况。对于利用微信等社交媒体开展工作的情形,如果劳动者在非工作时间使用社交媒体开展工作已经超出一般简单沟通的范畴,劳动者付出了实质性劳动内容或者使用社交媒体工作具有周期性和固定性特点,明显占用了劳动者休息时间的,应当认定为加班。本案中,虽然北京某科技公司称值班内容就是负责休息日客户群中客户偶尔提出问题的回复,并非加班,但根据聊天记录内容及李某艳的工作职责可知,李某艳在部分工作日下班时间、休息日等利用社交媒体工作已经超出了简单沟通的范畴,且《假期社群官方账号值班表》能够证明北京某科技公司在休息日安排李某艳利用社交媒体工作的事实。该工作内容具有周期性和固定性的特点,有别于临时性、偶发性的一般沟通,体现了用人单位管理用工的特点,应当认定为加班,北京某科技公司应支付加班费。

  对于加班费数额,法院综合考虑李某艳加班的频率、时长、内容及其薪资标准,酌定北京某科技公司支付李某艳加班费3万元。

  1.关于“隐形加班”的认定标准。对于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非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外利用微信等社交媒体开展工作,劳动者能够证明自己付出了实质性劳动且明显占用休息时间,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的,应当予以支持。

  2.关于加班费数额。利用社交媒体加班的工作时长、工作状态等难以客观量化,用人单位亦无法客观掌握,若以全部时长作为加班时长,对用人单位而言有失公平。因此,在无法准确衡量劳动者“隐形加班”时长与集中度的情况下,对于加班费数额,应当根据证据体现的加班频率、工作内容、在线工作时间等予以酌定,以平衡好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67920号民事判决(2022年3月17日)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9602号民事判决(2022年10月17日)

  ——投资人和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签订的与股票市值挂钩的回购条款应认定无效

  关键词民事 股份回购合同 对赌协议效力 与市值挂钩的回购 公序良俗 金融安全

  2016年12月,房某某、梁某某与南京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南京某合伙企业)、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南京某合伙企业认购绍兴某生物医药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以下简称绍兴某合伙企业)新增出资1亿元,而绍兴某合伙企业作为江苏某公司的股东之一,对江苏某公司进行股权投资。此后,各方签订《修订合伙人协议》,其中4.2条上市后回售权约定:在江苏某公司完成合格首次公开发行之日起6个月届满之日,投资方有权要求任一回售义务人(房某某、梁某某或绍兴某合伙企业)按照规定的价格购买其全部或部分合伙份额对应的收益权;上市后回售价款以按发出回售通知之日前30个交易日标的公司股份在二级市场收盘价算术平均值作为计算依据。

  2019年12月,江苏某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二)》(上证发〔2019〕36号,以下简称《审核问答(二)》)第十条规定,前述4.2条约定属于发行人在申报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前应予以清理的对赌协议。但江苏某公司在申报发行过程中,未按监管要求对回购条款予以披露和清理。2020年7月13日,南京某合伙企业、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向房某某、梁某某、绍兴某合伙企业发出《回售通知书》,要求绍兴某合伙企业履行上市后回购义务。当日,江苏某公司盘中的股票交易价格达到历史最高价476.76元。此前30个交易日,江苏某公司的股票价格涨幅达155%。次日起江苏某公司股价一直处于跌势,直至2020年9月11日交易收盘价为183.80元。因房某某、梁某某、绍兴某合伙企业未于南京某合伙企业发出回售通知后3个月内支付相应回购价款。南京某合伙企业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房某某、梁某某、绍兴某合伙企业共同向南京某合伙企业支付合伙份额的回售价款499023228.60元;2.判令房某某、梁某某、绍兴某合伙企业共同向南京某合伙企业赔偿因逾期支付回售价款导致的利息损失;3.判令绍兴某合伙企业协助南京某合伙企业办理绍兴某合伙企业所持江苏某公司2040995股股份的质押登记手续,在前述股份质押登记手续办结后或逾期未在法院判决限定期限内办理股份质押手续的,南京某合伙企业可以通过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房某某、梁某某、绍兴某合伙企业应向南京某合伙企业支付的回售价款及利息损失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2020)沪02民初234号民事判决,驳回南京某合伙企业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南京某合伙企业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2021)沪民终7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系争回购条款所约定的、直接与二级市场短期内股票交易市值挂钩的价格计算方式,涉及破坏证券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应属无效条款。

  第一,目前司法实践中,较为多见的估值调整协议,主要是针对目标企业未能上市或未能达到约定业绩情形下,对融资方股东进行必要补偿的约定。此类估值调整协议的效力及履行,对上市公司股权稳定以及金融交易安全的影响较小。而本案系争回购条款是针对目标公司上市后的回购约定,对该条款效力的认定,不仅涉及到公司内部关系的调整,还涉及到证券监管要求以及证券市场交易秩序和公共利益、公序良俗的考量。

  第二,证据交易所制定的证券市场主体准入规则,对参与证券发行上市的各方投资主体,均具有约束力。

  根据证券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证券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系授权性条款,即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制定具体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科创板首发办法》)第四条规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应当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以及相关信息披露要求,依法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并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发行注册程序。根据《科创板首发办法》,目标公司在科创板上市必须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的具体要求。因此,《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以及《审核问答(二)》均是针对目标公司在科创板首次发行审核的细化规则,是针对证券市场主体准入资格的要件规则,对参与证券发行上市的各方投资主体,均具有约束力。

  第三,与股票市值挂钩的对赌条款,严重影响股票市场交易秩序和金融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上海证券交易所作出的通报批评决定已明确,系争回购条款属于江苏某公司股票发行上市前应当披露,且应在申报前予以清理的对赌协议。更为重要的是,本案系争回购条款第4.2条(e)款所约定回售价格的计算方式,直接与江苏某公司二级市场短期内的股票交易市值挂钩,涉及金融市场交易秩序和国家金融安全。上海证券交易所将此类对赌条款纳入上市前必须清理的规制范围,旨在防止投资人为追求自身投资利益而故意在行权期内操纵二级市场的股票交易价格,致使二级市场的股票交易价格背离目标公司的正常市场交易估值,造成股票交易市场的其他公众投资者因参与该股票的买卖交易而不当致损,进而对股票市场的交易秩序、公众投资者的财产性权益等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因此,系争回购条款所约定的价格计算方式,破坏证券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公序良俗,属于1999年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无效条款。鉴于价格条款是系争回购条款的核心要件,南京某合伙企业据此诉请房某某、梁某某承担回购义务,不予支持。

  第四,当事人依据应在上市前被清理的回购条款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南京某合伙企业作为一家专业投资机构,其增资投资目的在于间接持有江苏某公司的股份权益,各方投资人对江苏某公司未来上市的预期是合作投资的重要内容,故南京某合伙企业应当知道江苏某公司上市的审核要求。结合各方在《修订合伙人协议》《修订认购协议》封面上所注“严格保密”、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保密条款、在用于登记和公开的其他协议中均未披露回购事项,以及南京某合伙企业在江苏某公司招股说明期间明知系争回购条款未予公示披露但未提出任何异议的行为,足以证明隐瞒系争回购条款、获取江苏某公司上市发行资格,是各方投资人协商一致的共同安排。在系争回购条款被隐瞒、未披露,江苏某公司已获取上市发行资格的情况下,南京某合伙企业依据应当被清理的系争回购条款来主张权利,不予支持。虽然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问答(二)》出台在2019年,但其规制的应予清理的行为发生在江苏某公司上市前,该规则所规制的并非是2016年的签约行为,而是系争回购条款应在2019年江苏某公司上市前予以清理的行为,故南京某合伙企业关于《审核问答(二)》不应溯及2016年《修订合伙人协议》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1.回购条款违反“同股同权”原则,在公司股票发行上市前即应依法予以清理,且本案回购条款与二级市场股票市值直接挂钩,扰乱证券市场正常交易秩序,依法应当认定无效。

  2.对故意规避监管的资本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司法裁判应与金融监管同频共振,给予否定评价,避免违法者因违法而不当获益,依法维护“三公两同”的资本市场秩序,提升资本市场的治理实效。

  《》第8条(本案适用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8条)

  《》第146条、第153条、第154条、第505条、第508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4、5项)

  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初234号民事判决(2021年8月27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沪民终745号民事判决(2022年9月30日)

  关键词民事 侵害技术秘密 共同侵权 连带责任 停止侵害 制造者停止销售 销毁技术秘密载体 司法鉴定

  四川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化工公司)诉称:其将加压气相淬冷法年产5万吨三聚氰胺(以下称为蜜胺)生产反应系统(以下简称涉案技术秘密)作为技术秘密保护,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化工公司)、宁波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尹某某侵害了涉案技术秘密,构成共同侵权且侵权获利巨大。故请求判令:上述四被诉侵权人停止侵权(包括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销毁承载有涉案技术秘密的资料,山东某化工公司销毁承载有涉案技术秘密的生产系统、停止销售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生产的蜜胺产品)、连带赔偿四川某化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9800万元。

  山东某化工公司、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尹某某均辩称:不构成侵权,亦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四川某化工公司系涉案技术秘密的权利人,尹某某为涉案技术秘密的研发人员之一且负有保密义务。2011年9月7日,山东某化工公司发布公告称,其拟以尿素为原料,采用加压法气相淬冷工艺技术,分两期建设10万吨/年蜜胺装置;同年10月16日,其与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签订《大型蜜胺项目技术转让、服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委托方为山东某化工公司,承接方为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技术授权方为宁波某咨询公司,合同约定设计费966万元、专有技术费1600万元。2012年2月至7月期间,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分别联系尹某某,要求尹某某提供四川某化工公司的蜜胺生产技术用于给山东某化工公司设计年产5万吨蜜胺制备装置并许以相应高额报酬,并用U盘从尹某某的笔记本电脑上拷贝了四川某化工公司的相关技术资料;又于2013年将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设计完成的山东某化工公司蜜胺项目的设计图纸拷贝给尹某某,让尹某某帮助检查,并在2013年、2014年安排尹某某多次前往山东某化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指导、操作培训、故障排除等。尹某某因此获利95万元。2014年4月30日,山东某化工公司发布公告称,其蜜胺一期项目试车成功且已打通全线流程,生产出合格产品,进入试生产阶段。2017年3月28日,山东某化工公司公告中披露,近三年,其与上述工程设计合同有关的蜜胺产品年均营业收入占比2%左右。基于山东某化工公司在年报中披露的其有机胺毛利率,以及同规模企业的蜜胺毛利率,计算得出山东某化工公司在被诉侵权赔偿期间即2014年4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销售蜜胺的获利分别约为2.8亿元和3.03亿元。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17)川 01民初2948号民事判决,判决山东某化工公司、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尹某某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并销毁各自持有的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资料,山东某化工公司赔偿5000万元,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对其中的5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尹某某就其中的12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支持四川某化工公司要求山东某化工公司停止销售使用涉案技术秘密获得的蜜胺产品及销毁侵权生产系统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四川某化工公司、山东某化工公司、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尹某某均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号民事判决,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17)川 01民初2948号民事判决,改判山东某化工公司、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尹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四川某化工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至涉案技术秘密信息已为公众知悉之日止,其中山东某化工公司的停止使用包括立即停止销售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所生产的蜜胺产品;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尹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销毁各自所持有的记载有涉案技术秘密的技术资料,山东某化工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销毁其10万吨/年蜜胺项目(一期)中涉及涉案技术秘密的设备(销毁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拆除有关设备中包含四川某化工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部分)以及记载有涉案技术秘密的技术资料;山东某化工公司、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尹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四川某化工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9800万元。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1)山东某化工公司、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尹某某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以及四者是否构成共同侵权;(2)山东某化工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3)销毁涉案技术秘密载体以及停止销售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生产的蜜胺产品的责任应如何承担;(4)山东某化工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鉴定申请是否应予准许。

  (一)关于山东某化工公司等被诉侵权人是否侵害涉案技术秘密及四者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构成共同侵权需要满足以下要件:一是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二是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从主观过错角度看,这里的共同实施行为主要包括三种情形:其一,共同故意实施的行为,这属于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其二,共同过失实施的行为,即基于共同的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而造成他人的损害,也可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其三,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结合实施的行为,即数个行为人虽主观过错程度不一,但各自行为相结合而实施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可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以上三种情形,具备其一,即可认定构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三是造成受害人损害,且损害具有不可分割性。四是各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均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共同侵权行为中,有时各个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可以有所不同,但必须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尹某某系涉案技术秘密的主要研发人员之一,能够直接接触到涉案技术秘密。尹某某在未办理离职手续,亦未告知其留存有蜜胺生产图纸、资料的情况下,就停止在四川某化工公司工作,其在与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接触时亦尚在约定的保密期内,亦明知该两公司与山东某化工公司的合作情况,仍然将涉案技术秘密披露给山东某化工公司、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使用,收取相应报酬,并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提供后续技术指导。尹某某是涉案技术秘密的提供者,亦是山东某化工公司、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实际使用涉案技术秘密过程中的技术指导者。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尹某某实施了违反保密义务披露涉案技术秘密给山东某化工公司、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并允许该三者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其还违反保密义务自己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为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提供技术指导,其行为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尹某某主观上明知其披露、允许使用和自己使用的行为是在促成山东某化工公司、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后续实施相关侵权行为,系本案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中的关键人物。

  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与山东某化工公司签订工程设计合同后,在明知尹某某曾是涉案技术秘密主要研发人员之一的情况下,仍以高额利诱的非法手段从尹某某处获取涉案技术秘密,然后由宁波某咨询公司作为名义上的技术提供者向山东某化工公司转让涉案技术并由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进行所谓的工程化设计,用于山东某化工公司蜜胺一期项目并从中获取经济利益,该二者构成非法收买并转卖涉案技术秘密,实施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涉案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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