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录取”是现在留学市场上炙手可热的一项申请服务,随处可见铺天盖地的广告宣传,基本上每一家中介都对外宣称自己资源多、人脉广,能打包票。但签了保录协议就一定能被国外名校录取吗?留学保录协议又存在哪些法律风险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梳理相关案例进行释法说理,旨在规范留学市场相关主体的行为,倡导留学教育机构依法经营,保障出国留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020年6月,小轩的父亲老陈与某中介公司签订《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合同》,约定中介公司为小轩办理去A国秋季本科留学,老陈向该中介交纳服务费用,这些费用用于包括L大学的计算机专业在内的保录项目,不成功则全额退款。后来,小轩被L大学的建筑专业录取。2021年2月,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中介公司为小轩办理转学,如小轩未能转学至L大学的计算机专业,中介公司应向老陈退还已支付的全部中介服务费。但截至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小轩仍未转到计算机专业就读。于是,老陈诉至法院,要求中介公司退还全部服务费用。
法院审理后认为,老陈与中介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老陈已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而小轩未被合同约定的院校专业录取,中介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全额退费,老陈要求退还服务费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是保录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已经考虑了保录风险等因素。按照约定,老陈已支付服务费,履行了其合同义务;中介公司未能为小轩申请到约定的专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老陈退还全部的服务费。值得注意的是,全额退款仅适用于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但实践中,大多数留学保录协议还包含留学咨询、学习规划、考试培训、材料提交、签证服务等项目,当事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退费条款、培训公司已提供服务的比例等因素,综合确定退费金额。
小佳与培训公司签订《M大学VIP保录合同》,约定培训公司为小佳提供申请M大学的信息咨询、专业技能指导及其他背景提升服务,并约定如小佳未被M大学录取,退还收取总费用的50%。在合同实际履行时,因小佳的GPA成绩即平均学分绩点未达到录取线,最终未能被M大学录取。小佳要求培训公司返还50%的费用,遭到对方拒绝。
法院审理后认为,培训公司作为留学培训的专门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小佳能否考取M大学做出合理的预测。但小佳未被录取的原因是GPA成绩未达录取线,小佳也存在过错。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小佳未被M大学录取,培训公司应退50%费用,鉴于双方未对GPA成绩未达录取线的责任承担作出明确约定,因此法院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及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由培训公司退还小佳25%的费用。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合法有效的留学保录协议本质是留学培训机构根据留学申请人的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个性化的留学培训计划,代理留学申请人提交各类申请材料,从而促使留学申请人能被录取的协议。签订此类保录协议时,双方均应持谨慎态度,在合同签订后要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留学培训机构按合同约定提供培训及其他服务,留学申请人则应按照培训计划接受培训,以达到包括在校成绩、语言成绩等各项录取条件,否则须按合同约定和各自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小月在职期间想进一步提升自己的学历,看到某咨询公司的课程宣传册显示,国外R大学DBA班即工商管理博士学位班的优势是免联考、面试推荐入学,只要修满学分并答辩合格即可拿到学位,同时宣传册也显示该培训班是在国内上课,由国内大学老师授课。2020年7月,小月与该咨询公司签订了《R大学DBA保录合同》,约定由咨询公司负责小月学习期间的课程安排以及后期毕业论文的老师指导,并协助小月取得工商管理博士学位。在学习完成并通过论文答辩后,R大学颁发了证书,但小月发现这只是结业证书,非我国教育部认可的博士学位证书,小月需要去国外学习才能获得本土学位。咨询公司则称,该证书是国外非全日制学生的非学术型博士学位。小月认为咨询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撤销双方的培训合同。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咨询公司对小月取得博士学位所承担的是协助义务,且合同对“博士学位”的概念未作精准说明,双方各持一词,应属合同条款约定不明,小月未提交证据证明咨询公司曾作出颁发我国教育部认可的博士学位证书的承诺,在合同中也无该内容显示,而小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认识到在国内学习且由国内老师授课,很有可能无法取得我国教育部认可的国外博士学位证书,因此本案不足以认定咨询公司具有欺诈行为并导致小月陷入错误认识,最终法院驳回了小月的诉讼请求。
对于欺诈的认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明确,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
关于欺诈的构成要件,通常有“四要件说”:欺诈故意、欺诈行为、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陷入认识错误和受欺诈人因认识错误作出意思表示。从本案来看,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可以取得教育部认可的博士学位,且实际上也不可能取得,本案不足以认定咨询公司构成欺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咨询公司作为专业的培训机构,理应对培训取得的国外博士学位的性质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并作出明确说明,在小月交纳高昂学费的情况下,关于“博士学位”的定义应作对咨询公司不利的解释,小月可以以咨询公司违约为由,要求退还部分培训费用。本案的判决结果也提醒广大学生要提高警惕,切勿有通过参加培训班就可规避国外院校严格的入学及审核考试、轻松拿到国外学位的投机心理。
张某委托某教育公司为儿子小博办理出国留学手续,张某仅需提供身份证,教育公司负责办理C国保录高中的学籍材料等。实际上,小博从未在该学校上过学。后小博未通过教育公司出国留学,张某要求教育公司退还其已支付的办理费用。
法院审理后认为,教育公司通过提供虚假的C国保录高中学籍成绩资料来为小博办理留学手续,严重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判决教育公司退还张某已支付的费用。
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五百七十七条明确,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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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大部分留学服务协议均在合同条款中约定留学申请人不得提供虚假的申请材料,但在利益的驱动下,部分机构仍存在通过提供虚假学历、成绩单,甚至、代笔论文等不正当手段进行留学申请的行为。近年来,留学生入学后因申请材料造假被退学的现象屡见报端。造假行为不仅导致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情节严重的甚至构成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等,应引起重视,严禁留学造假行为。
“世界顶尖名校无条件直录”“免GPA、免语言、免预科”……各大平台上,留学保录取的广告比比皆是。法官在此提醒,学生和家长在申请留学时,应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留学目标,切勿急功近利,不要轻信“走捷径保录取”“低分上名校”的宣传,要通过合法合规的途径准备和递交留学材料。在签订留学服务协议时,要注意规范合同用语,约定好相关的权利义务,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留学培训机构也应规范、诚信经营,不要为了利益铤而走险,实施触犯我国和留学地刑事法律的犯罪行为。同时,教育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也要加强事前预防、事中规范、事后监管,依法查处涉嫌造假的留学咨询服务公司机构,进一步规范行业健康发展。